(2001年3月13日 国经贸资源〔2001〕234号)
一、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农用运输车(包括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,下同)。
二、农用运输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:
(一)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,使用期限达6年的;
(二)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,使用期限达9年的;
(三)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,累计行驶里程达25万公里的;
(四)因各种原因造成农用运输车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,无法修复的;
(五)长期使用后,整车耗油量超过企业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%的;
(六)不符合国家标准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(GB7258-1997),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;
(七)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,经修理、调整或采用尾气污染控制技术后,仍不符合要求的。
三、达到报废年限或者累计行驶里程的农用运输车,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、污染物排放有关标准检验合格的,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,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。
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,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,增加检验次数,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,应当强制报废。
四、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在本标准发布时已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报废条件的车辆,可以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内报废。
五、本标准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。